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融資租賃法律咨詢(五)——廠商租賃模式中“選擇權”的特殊形

2021-11-1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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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案情摘要 -

2016年7月,某業(yè)務員登門向承租人推銷某服裝加工設備。在向承租人詳細介紹設備性能后,業(yè)務員表示,如果購買資金不足,可向承租人提供融資租賃服務。

承租人認為業(yè)務員介紹的設備性能能滿足其生產需要,即與業(yè)務員分別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(作為承租人簽署)。

租賃物交付后,未做出特定化標識,更未進行公示登記,經測試設備性能僅能達到業(yè)務員介紹的50%,承租人即要求業(yè)務員更換或者維修,但業(yè)務員一直拖延。

承租人在支付了幾期租金后,以租賃物質量問題為由,停付租金。出租人則認為租賃物質量問題,并不影響租金支付義務,并鎖定了租賃設備。以承租人根本違約為由,起訴全部租金加速到期。

出租人租金訴請得到浦東新區(qū)人民法院支持,但應當扣除鎖定后租金金額。承租方不服,隨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訴。

后工商登記查明,出租人70%股權、出賣人100%股權,被同一家公司(母公司)持有。另一、二審出租人未提供租賃物購買的付款證據(jù)。

- 探 討 -

一、什么是租賃物選擇權

選擇權,即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權。

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七百三十五條對融資租賃的定義,承租人的選擇權包括兩方面,一是選擇出賣人;二是選擇租賃物。這是融資租賃合同區(qū)別于租賃合同的主要特點。

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自己現(xiàn)有的租賃物出租,或者是依自己的意愿購買租賃物用于出租;而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(jù)承租人的要求,先購買后出租,為租而買。

如果出租人沒有干預承租人行使選擇權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七百四十七條,承租人要對自己行使選擇權的后果,承擔全部責任;出租人只要不干預承租人行使選擇權,就不承擔責任。

如果出租人干預了承租人行使選擇權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七百四十二條,承租人將有權請求減免應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,出租人將承擔不利的經濟后果。

通常情形下,出租人不會更沒有必要去干預承租人選擇租賃物。因為租賃物只具有租金的擔保功能,大部分風險和利益均歸屬于承租人。租賃物本身,根本不會觸及到出租人的經濟利益,除非特殊情形,比如廠商租賃。

二、什么是廠商租賃

廠商租賃,是一種特殊的融資租賃形式。廠商租賃是廠商與廠商融資租賃公司結成戰(zhàn)略合作,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為購買其產品的客戶進行融資,并進行后續(xù)設備資產管理的營銷模式,一般是機械制造廠商設立附屬的租賃公司,經營本企業(yè)生產設備的融資租賃業(yè)務。

廠商租賃公司已經成為重要的融資租賃經營主體,已成為制造商拓展客戶、回籠貨款的重要促銷渠道。

從經濟實質角度看,廠商租賃相當于出賣人提供分期付款服務。只不過,從法律形式上出賣人將其自身的融資職能,獨立成一家公司。從會計核算上,廠商與廠商融資租賃公司將仍是一個會計主體。

在融資租賃公司為廠商租賃型的租賃公司時,出賣人作為租賃公司股東,主營業(yè)務為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。承租人選擇了某家廠商型租賃公司往往就意味著選擇了出賣人,這是由廠商租賃的特定模式決定的。

在這種情況下,出賣人已經明確,承租人的選擇權范圍,僅限于從出賣人所售產品中選擇租賃物。

三、本案中選擇權是否受到干預

作者認為本案中,出租人干預了承租人對租賃物的選擇權,而且這是一種異于常規(guī)、特殊的干預形態(tài)。

其主要依據(jù)為以下兩個方面:

1.出租人與出賣人存在關聯(lián)關系,構成廠商租賃。在廠商租賃中,租賃物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也應由出租人負擔。

關于這種結論的依據(jù),作者雖然暫時沒有檢索到案例,但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著作中,查詢到最高人民法院是明確持有這種觀點的。

2014年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》中第115頁,闡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這樣一種觀點:

出租人的瑕疵擔保責任也有例外。當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選擇租賃物,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時,如出租人代替承租人選擇出賣人和租賃物,或者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選定的出賣人和租賃物的,出租人應承擔全部或者部分租賃物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。

此外,在以下幾種特殊情況下,租賃物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也應由出租人負擔:

(1)出租人明知租賃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承租人的,或者因重大過失不知道租賃物有瑕疵的。

(2)出租人與出賣人有密切關系的。如廠商租賃,即由設備制造商出資設立的融資租賃公司,專門負責母公司產品的融資租賃業(yè)務。

(3)承租人無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賣人索賠的。

在本案中,同一家公司同時持有出租人70%的股權、持有出賣人100%的股權,成為出租人和出賣人的母公司。出租人和出賣人,實為兩家關系密切的關聯(lián)公司,以至于兩家公司共用業(yè)務員,明顯構成廠商租賃模式。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雖然取代了原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,但有關融資租賃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構,并沒有發(fā)生重大變化;有關租賃物選擇權的法律規(guī)定,更是完全沒有變化。

因此,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發(fā)表的這種著述觀點,其理論根基并沒有受到任何動搖,所以這種觀點仍應當受到法律界的尊重。

2.因業(yè)務員具有出賣人和出租人的雙重代表身份,導致出租人實際干預了租賃物的選擇,或者承租人依賴了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。

業(yè)務員的實際行為,及其后出賣人和出租人對所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的認可,表明業(yè)務員實際具有雙重代表身份。既代表出賣人推銷設備,又代表出租人接洽融資租賃服務。

業(yè)務員代表出賣人向承租人推銷設備,也等同于代表出租人向承租人推銷設備;或者可以理解為,出賣人和出租人共同向承租人推銷設備,而且這種推銷行為,得到了承租人的信賴。

承租人的信賴,既是對出賣人的信賴,同時也是對出租人信賴。從具體行為看,好似出租人將設備賣給承租人的。

因此,出租人實際全程參與了租賃物的選擇,并且通過向承租人介紹租賃設備的性能,獲得了承租人對出租人的技能的信賴,在此基礎上承租人對租賃設備作出了選擇。

出賣人和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,各有各的權利和義務,并不兼容,也不能混合或者相互替代,存在各自的經濟利益,有一定沖突性。而業(yè)務員兩種身份的競合,將出賣人和出租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,混合在了一起。

作者認為,基于上述兩方面依據(jù)中的任何一方面,都可以視為出租人干預了承租人對租賃物的選擇權,出租人都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的租賃物質量瑕疵擔保責任。

作者在二審上訴中,也以此兩方面,作為選擇權受到出租人干預的上訴論據(jù)。

- 結 語 -

本案因案情不僅涉及租賃物選擇權問題,還涉及租賃物未經特定化、證據(jù)鏈中缺乏出租人付款證明、出租人單方遠程鎖定租賃物等存有爭議的法律問題,但本文僅對其中選擇權問題展開探討。故案情引述中,略去了很多其他細節(jié)。

在下篇融資租賃法律咨詢系列文章中,作者將會對本案中出租人單方遠程鎖定租賃物問題進行剖析,敬請期待。

融資租賃法律咨詢——廠商租賃模式中“選擇權”的特殊形態(tài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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